(2024年10月30日十堰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4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安全管理工作,防范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高水平质量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湖北省燃气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建设、经营、使用、设施保护、事故预防与处置等方面的安全管理活动。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前的长距离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和液化石油气等。
第三条 燃气安全管理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统筹协作、规范服务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将燃气安全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综合监管制度,提高燃气安全管理水平。
十堰经济技术开发区、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十堰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等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的燃气安全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属地网格化管理责任,协助做好辖区内的燃气安全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及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要求,协助做好用气安全宣传、事故隐患报告、事故善后处理等工作。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是本市的燃气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燃气安全管理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燃气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安全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教育、公安、民政、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住房和城市更新、交通运输、商务、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消防救援等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各级安全生产委员会依照法定程序确定的职责做好燃气安全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燃气安全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燃气安全管理工作重大问题,研究部署信息共享、安全检查、联合执法、应急处置、善后处理等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燃气经营者应当宣传普及燃气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增强社会公众的燃气安全意识,提高预防和应对燃气安全事故的能力。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燃气安全知识公益性宣传,对违反燃气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八条 市、县(市、区)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燃气行业信息化建设,建立统一的燃气信息化监督管理平台,运用智能化信息技术方法,对燃气经营使用实行动态监管,提高燃气安全管理信息化、数字化水平。
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与燃气信息化监督管理平台相对接的燃气经营服务信息系统,汇集企业经营、燃气管网巡查、设施安全检查、用户服务档案等各类信息,通过信息化手段实现经营服务全过程安全可追溯,全方面提升数字化、智能化、标准化安全运行监控能力。
第九条 市、县(市、区)燃气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统筹城乡、合理地布局的原则,会同本级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住房和城市更新等部门,依法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燃气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条 城市建设应当按照市、县战略规划和燃气专项规划,配套建设相应的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预留的燃气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配套建设的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开发建筑设计企业在规划建设时应当会同燃气经营者确定供气的气种、供气方式和时间等,并依照国家和湖北省的规定预留燃气设施安装位置。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建设项目应当符合燃气专项规划,并依法办理市政建设领域燃气工程项目施工许可、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和竣工验收手续,依照国家规定向燃气主管部门备案,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建设工程档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燃气工程建设项目选址选线应当遵守安全生产等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并与居住区、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以及其他防护目标保持安全距离。燃气管道不得在排水管沟、供水管渠、热力管沟、电缆沟、城市交通隧道以及地下人行通道等地下构筑物内敷设;确需穿过时,应当采取比较有效的防护措施。
燃气工程应当依法进行安全评价和环境影响评价,配套建设安全设施、环保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燃气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拥有相对应资质的审查机构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国家、湖北省有规定免于审查的除外。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统筹、燃气经营者实施、齐抓共管的市政燃气管道等老化更新改造工作机制,加大市政燃气管道等老化更新改造推进力度。
市、县(市、区)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督促指导燃气经营者加强对管网漏损、运行安全等的监测预警和应急处置,切实提高市政燃气管道等老化更新改造工作质量,确保安全稳定运行。
燃气经营者应当加强对其供气范围内的燃气管道和燃气场站、设施进行日常巡查和老化评估工作,及时确定列入更新改造范围的管道和设施。
城市燃气管道老化更新改造应当与老旧小区改造、城市道路桥梁改造、综合管廊建设等城市更新行动项目协同推进,依法实施施工告知和监督检验,采取针对性措施,防止管道燃气泄漏和施工安全事故。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划定燃气设施保护范围,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醒目的安全警示标志,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确保燃气设施的安全运行。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可能危及燃气设施和安全警示标志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经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者或者向燃气主管部门、公安机关等部门报告。经查证属实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施工不得影响燃气设施安全。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前查明工程施工范围内地下燃气设施的相关情况,燃气主管部门、燃气经营者或者城建档案管理机构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应当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执行燃气设施保护方案,确保燃气设施运行安全,并在建设工程开工三日前通知管道燃气经营者,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指派专业人员到现场提供安全保护指导。
因施工不当造成燃气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立即通知燃气经营者,并采取应急保护措施,承担相关的抢修费用;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从事燃气经营活动,应当符合国家、湖北省规定的条件,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确定的经营范围、种类、方式、区域、期限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燃气经营者不得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不得向不具备安全用气条件的用户供气,不得拒绝向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供气。
第十九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严格执行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维护责任范围内燃气设施安全,保障燃气供应和服务质量。
燃气经营者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应当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质量检测制度,向燃气用户提供持续、稳定、安全的燃气供应,保障供气质量。燃气气质、压力、计量、残液量等指标符合国家标准。
燃气经营者应当将业务流程、服务承诺、收费标准和服务热线等信息向社会公开,并按照服务标准和合同约定提供服务。
第二十条 管道燃气实行特许经营制度。依法取得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签订特许经营协议。特许经营协议应当依法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和风险分担,对经营主体、区域、范围、期限、终止情形、临时接管等事项作出约定。
在管道燃气已覆盖的区域内,禁止新建小区气化站、瓶组站等临时供气装置,调峰和应急需要的除外。原已建设仍在使用的,其供气管网应当逐步接入市政燃气管网。
第二十一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为燃气用户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计量装置,并按照符合国家价格政策的气价和燃气计量装置数据结算收费。
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期限检查燃气计量装置。非用户原因造成损坏的,居民用户的燃气计量装置维修、更换费用由管道燃气经营者承担。鼓励管道燃气经营者为居民用户逐步更换智能互联燃气计量装置和远程阀控,实现远程抄表和远程紧急切断。
居民用户对管道燃气计量装置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直接委托法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也可以向管道燃气经营者提出检定要求。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在接到要求之日起十日内,委托法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
第二十二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对其供气范围内的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承担运行、维护和更新改造的责任。
非居民用户的燃气设施,由管道燃气经营者按照供用气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居民用户的户内燃气设施,由管道燃气经营者和用户按照湖北省和市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的规定承担运行、维护和更新改造等责任。
第二十三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因施工、检修等非突发性原因需要临时调整供气量、降压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将作业时间、恢复供气的时间和影响区域,提前七十二小时予以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燃气用户和燃气主管部门,并按时恢复正常供气。暂停供气的时间一般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恢复供气的时间不得安排在当日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之间。
第二十四条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特许经营协议和城乡建设发展趋势,对管道燃气经营者经营情况进行中期评估,并将评估情况向社会公开。中期评估每二年至少进行一次,特殊情况下可以实施年度评估。
管道燃气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的,燃气主管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取消其特许经营权。
(三)为气瓶安装追溯码,运用燃气经营服务信息系统对气瓶充装、储存、配送、检测、使用环境、报废全过程进行记录和管理;
(四)严格执行实名制销售,将服务用户情况纳入燃气经营服务信息系统,定期向燃气主管部门报送;
第二十六条 瓶装燃气实行统一配送。用户向瓶装燃气经营者预约订气,瓶装燃气经营者指派送气服务人员在约定时限内直接配送入户,用户不得自提气瓶。送气服务人员每次配送气瓶,应当对瓶体、阀门、软管等开展安全检查,并当场检验燃气系统连接的气密性,将配送、安检的相关情况上传信息化管理系统。
配送燃气气瓶的车辆应当符合危险货物安全运输要求、设置统一的燃气经营者标识、配备充足的安全设施,装载气瓶的数量不得超过安全要求。配送的车辆标准、配送范围、经营方式等按照国家法律、法规以及本市相关规定执行。
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加强对气瓶配送车辆的安全管理和送气服务人员的培训,承担相应的安全责任。
第二十七条 瓶装燃气气瓶检验机构应当按照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对瓶装燃气经营者送检的气瓶进行检验,确保检验完成后气瓶的信息标志完好且与气瓶瓶体相对应,并按照要求更新信息标志中的气瓶检验信息。
(一)燃气汽车加气站应当按照危险等级划分区域,并在区域显著位置悬挂危险等级标志;
(四)不得向超期未检验、检验不合格,或者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的车用气瓶充装燃气;
(六)不得在有燃气泄漏、燃气压力异常、附近发生火灾、雷击天气等危险情况下加气或者卸气;
燃气汽车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定期对车用气瓶和燃气专用装置进行安全检测、维护和保养,确保车辆用气的安全性和稳定性。
第二十九条 燃气经营者停业、歇业的,应当事先对其供气范围内用户的正常用气制定安排方案,并在九十个工作日前向市或者县(市、区)燃气主管部门报告,经批准方可停业、歇业。
已关停的燃气经营场所内的管道、气瓶、充装设备等燃气设施设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规范处置。
第三十条 市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燃气使用安全指南,指导和规范燃气用户安全使用燃气。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本市生产销售的燃气燃烧器具、燃气连接管、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可燃气体报警装置、燃气紧急切断阀、燃气计量装置等产品质量的监管。
第三十一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依法与燃气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建立用户档案和台账,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节约用气。
第三十二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则,履行安全用气义务,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气瓶、燃气燃烧器具和燃气连接管并做好日常维护。
燃气用户应当对室内燃气设施进行日常检查,发现燃气泄漏、意外无火、使用异常等情况时,应当关闭燃气阀门、开窗通风,并立即到室外安全区域向燃气经营者报修。禁止在现场动用明火、开关电器、拨打电话等。
第三十三条 使用燃气的企业、单位应当将燃气安全纳入本企业、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目标,制定安全用气操作规程,加强对操作维护人员燃气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的培训。
第三十四条 出租房屋使用燃气的应当符合安全用气条件,房屋出租人承担其所有的燃气设施、用气设备的维护、维修等责任,承租人承担日常燃气使用安全责任。
第三十五条 非居民用户以及在高层建筑、古建筑、文物保护单位和公共场所使用燃气的,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范要求设置安全保护装置,并保障其正常使用。
第三十六条 管道燃气用户因生产、生活等需要,确需安装、改装、迁移、拆除户内由用户管理的燃气设施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企业负责实施;确需移动燃气计量装置的,应当向管道燃气经营者提出申请,由管道燃气经营者按照标准规范要求实施作业。
第三十九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组织专业人员入户,对用户的燃烧器具及室内燃气管道等燃气设施、用气条件、用气环境进行全面检查,燃气用户应当配合。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燃气经营者开展入户安全检查。
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免费为非居民用户提供每半年至少一次、居民用户每年至少一次的入户安全检查。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完整的检查档案,检查档案保存时间不少于二年。
燃气经营者在入户安全检查中,不得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第四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燃气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燃气安全专项检查。
市、县(市、区)燃气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应当建立燃气安全隐患排查制度,加强对燃气安全工作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对公众聚集场所使用燃气的应当实施重点安全检查,建立定期检查和日常检查制度,及时查处未按要求开展随瓶安检、违规充装、未依法开展气瓶检测等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十一条 燃气经营者发现用户燃气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告知用户并协助用户进行整改。
用户拒不整改、影响公共安全的,燃气经营者应当向用户出具安全隐患整改告知书,可以按照供用气合同约定对其采取暂时停止供应燃气的措施,并报告用户所在地燃气主管部门。用户所在地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相关单位督促用户及时整改安全隐患。燃气用户整改到位隐患消除后,燃气经营者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气。
第四十二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畅通燃气用户咨询、投诉服务渠道,全天二十四小时受理燃气用户燃气故障报修,建立快速反应处置机制,按照其承诺的时限或者与燃气用户约定的时间派人到现场维修。
对燃气泄漏的报修,燃气经营者必须立即告知燃气用户需采取的应急措施,并同时派人入户抢修;无法入户的,公安机关、消防救援机构应当配合依法实施入户抢修作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阻挠。情况紧急无法采取应急措施的,燃气经营者必须立即报告燃气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救援机构,相关部门应当立即会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联合采取相应措施,确保安全隐患可控。
第四十三条 市、县(市、区)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公开举报方式和途径,受理有关燃气安全管理、经营服务等方面的举报投诉并及时处理。
市、县(市、区)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燃气经营者经营服务行为的监督管理,将燃气经营者有关燃气设施的建设、检查、维护、更新改造以及受理、处置燃气用户有关故障报修、举报投诉、咨询服务等情况纳入考核评价。
市、县(市、区)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燃气经营者信用记录制度,依法将相关信用记录纳入省社会信用信息服务平台。
第四十四条 市、县(市、区)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按程序报请审批和备案。
燃气经营者和使用燃气的企业、单位应当根据市、县(市、区)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规定,制定本企业、单位的燃气安全事故处置方案,并配备人员和必要的装备、器材,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现场处置演练,提高燃气安全事故处置能力。
第四十五条 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各相关部门、燃气经营者、使用燃气的企业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突发事件的处置等工作,并根据具体情况启动应急预案,组织无间歇抢修,加强协同联动,采取有效的应急救援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和次生灾害发生,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对燃气安全事故的应急响应、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依照有关突发事件应对、安全生产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行政机关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未依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设施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或者未定时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二)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至第四项、第三十八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燃气安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